勞資爭議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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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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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程序
一、 調解制度

(一)爭議之當事人
權利事項爭議當事人在雇主方面,包含雇主或雇主團體,在勞工方面為個別勞工或勞工團體,惟個別勞工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條與第九條)。

(二)調解之申請
調解之申請可分為自願調解與強制調解,前者由當事人任何一方申請即可,後者則由主管機認為必要時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

(三)調解之機關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閞接受爭議當事人調解之申請,並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該委員會置委員三至五人,其中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主管機關指派一或三人,並由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十一與十三條)。

(四)調解之時限
調解委員組成後應立即召開會議,指派委員調查事實,該調查委員於指派十日內需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又委員會於接到該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至十五日內應開會調(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四與十五條)。

(五)調解之效力
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記錄簽名者,調解成立,反之,調解則不成立。又該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人方為勞工團體時,則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十八與二十一條)。一方反悔,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不須訴訟。

二、仲裁制度

(一)爭議之當事人
調解事項爭議當事人在雇主方面,包含雇主或雇主團體,在勞工方面則僅限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惟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條與第六條)。

(二)仲裁之申請
調解之申請同樣可分為自願仲裁與強制仲裁,惟前者須經當事人雙方之申請,後者則由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勞資爭議處理第二十四條)。

(三)仲裁之機關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爭議當事人仲裁之申請,並於接到當事人申請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該委員會置員九至十三人,其中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各由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選定三至四人,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至五人,並由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木一、二十八、二十九與三十條)。

(四)仲裁之時限
仲裁委員會組成後應隨即召開會議並於仲裁後五日內作成仲裁書,惟該仲裁會議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仲裁會議至多不超過三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二與三十三條)。

(五)仲裁之效力
仲裁方案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則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且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不得聲明不服。惟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勞資雙方得自行和解,該效力則與調解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四與三十五條)。
成熟的人不問過去; 聰明的人不問現在; 豁達的人不問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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